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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案例展示 发布时间:2024-08-14 14:59:54 浏览: 次
从案例类型看,十大典型案例包括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不正当竞争与平台权益、个人信息保护、平台经营秩序、互联网广告和新型电商规制六大类型
从民法典颁布到网络交易监管新规公开征求意见、从新型电商规制到网络黑灰产治理、从P2P退出历史舞台到网络小贷迎来监管……
以电子商务为例,2020年是电子商务法实施的第二年。近日,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召开学术年会,发布了电子商务领域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在过去的一年中,引发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法院相关分析、论证以及判决结果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和导向作用。
从案例类型看,十大典型案例包括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不正当竞争与平台权益、个人信息保护、平台经营秩序、互联网广告和新型电商规制六大类型。
基本案情:原告吴某某根据其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间的《VIP会员服务协议》,享有“热剧抢先看”等权利。其后,被告更改《服务协议》,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即VIP会员在原有观影权基础上,需额外付费才能提前观看相关影视剧剧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方面变更《服务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不发生单方变更合同的效力。
平台经营者与用户间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在没有无效事由的情况下,自可有效约束二者,平台经营者不得单方面更改相关条款;即便平台在协议中设定了单方变更权,但仍受到合同法中公平原则、格式条款以及电子商务法中协议修改等规范的制约,平台经营者依然不得通过单方面更改协议而不公平、实质性地侵犯用户权利。
在电商平台选择相对较少、市场份额往往被少数平台所占据的现实情况下,用户的选择权实质上是相对较小的。因此,在解释和判断条款效力时需要严格遵循公平原则并避免损害用户的权益。
基本案情:被告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处理乘客恶意投诉,对原告杨某某的载客资格进行限制,导致原告收入减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平台规则约定的查实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该案系由平台经营者不当执行对平台内用户的限制措施所引发的违约纠纷。平台经营者有权按照相关平台规则中“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等条款对用户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采取合理限制措施,但平台经营者应当在经合理调查所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善意、审慎行使裁量权。
在个案中,应根据合同条款、平台主营业务、处理争议是否显然违背善意审查义务、限制措施是否合理等综合判断平台是否构成违约。如果平台经营者肆意减损用户根据平台规则等协议所享有的权益,构成违约行为,由此对用户造成的损失,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被告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某、胡某某通过技术手段连续访问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的相关视频,制造了9.5亿余次的虚假访问。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视频刷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将视频刷量行为定性为“虚假广告”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之后此类行为的规范具有导向作用。
更具典型意义之处在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自然人被告以其作为公司员工而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抗辩,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因在于,两人虽属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与法人利益具有独立性,并非为法人利益实施的职务行为,因而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有效遏制相关的故意侵权行为。
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公司开发、运营的“某群控软件”可批量化操作平台、发布商业活动信息,如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平台消息、监测并抓取平台用户账号信息。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软件异化了原告平台作为社交平台的服务功能,危及了原告平台的安全、稳定、效率,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平台数据的权属,以及平台数据权益应用的权利边界第一次被法院进行系统性地认定和明确。
数据资源整体系平台经营者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的经营积累聚集而成,该数据资源能够为平台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数据资源整体应当享有数据权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在处理消费者问题时,必须关注到用户数据本身是被采集的,而群体数据汇聚了多个消费者的数据,例如,朋友圈这种极具社交性质的数据也被含括在内,必然会涉及多个作为用户的主体。因此,对数据权属的划分仍然需要秉持审慎的态度,根据具体的情况,例如,考量双方所处的资源地位、信息地位等进行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被告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内置插件的方式,对原告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的TV网站中的视频广告进行拦截、屏蔽。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因互联网业的兴起,有别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纷纷出现,使得传统不正当竞争关系的认定出现困境,法院可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进行宽泛解释。对竞争关系的认定应当从更广义的角度进行考量,例如,经营者的主营业务或所处行业即使并不相同,也可能因双边市场的运行存在竞争关系。
此外,由于“技术是中立的,但使用技术的主体不是中立的”,广告拦截或其他类似行为应被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被告某B科技有限公司、某C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APP中通过技术手段将有关VIP账号分时出租,使其用户无需向原告某A科技有限公司付费即可获得相应VIP视频服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原告合法提供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是全国首例分时出租视频网站会员账号使用时长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亦是司法实践对日趋普遍的“共享账号”行为的第一次回应。
该案对以“合法使用”为名出租会员账号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认为被告通过“流化技术”分时出租会员账号的行为是在侵害视频网站会员收入与用户流量的基础上为自身牟利,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目前,正值我国网络视频会员付费意识和习惯的养成阶段,对网络视频平台会员制度的权益的认可,将有助于维持网络视频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亦有利于推动我国网络视频付费时代进一步有序发展和规范。
基本案情:原告凌某某使用其手机号码注册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APP后,该APP获取、知悉、保存、利用其姓名、手机号码、社交关系、地理位置等个人信息和隐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部分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该案显示了互联网时沐鸣代下,自然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平台对大数据的利用之间的紧张关系。法院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综合考量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以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不合理的读取、存储、利用用户的个人信息。
此外,该判决虽然不涉及电商平台,但对于如何规范电商平台上的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如何理解数据竞争亦有深远的影响和启发。电商平台对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不力以及滥用的风险始终是成为高悬于消费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电商平台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需要有效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电商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的复杂关系,不仅要积极鼓励用户信息的合法流通与使用,还要有效规制恶性平台竞争以及对于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从而兼顾电商平台间的充分竞争与必要的市场规制,科学化解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这一对基本矛盾,推动线上经济的高效有序运行。
基本案情:被告周某某系原告某网络有限公司电商平台注册会员,其经常在该电商平台买入商品后,以“假货”“商品品牌与实际不符”等理由向卖家发起退款申请,且存在发布虚假物流、向卖家索要钱财等情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不仅损害了平台内商家的利益,还损害平台运营秩序,应向平台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平台经营者的“营业权”,即平台经营者对其建构的诚信、公平、健康的网络交易空间享有相应的权益,任何对平台运营秩序的直接或间接破坏行为,从而对平台经营者产生某种形态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对于建设诚信有序的互联网生态更具重要意义。
此外,本案的重大意义更在于“职业吃货”某种程度上是由来已久的一种“羊毛党”,本案就遏制该现象提供了司法上的依据。要遏制恶意“羊毛党”,除了推动公平交易、培养消费者诚信意识、加强平台中介的技术监督之外,也应当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更加细化地约束,通过司法判例的影响力发挥一定的警示作用。
基本案情:被告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等未经原告陈某某同意,擅自使用含有原告肖像及姓名的相关视频制作涉案产品的视频广告,并在各大视频网站、被告微信公众账号及化妆品展销会进行发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
本案的新颖之处在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法院区分了线下和线上侵权行为,且因为证据问题和发布主体等问题,只对在微信公众号上的广告发布行为进行了侵权性质的认定,而未将在“优酷视频”等视频网站或者“1688”等网络购物平台上的宣传行为认定在内。当然,“优酷视频”等平台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也值得我们深思。
此外,本案涉及到了人格权保护问题,具体指的是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保护。对于人格权救济的方式应当是多元化的,不仅要保护原告方的经济利益,还要考虑对其可能产生的精神损害,因此,需要综合利用损害赔偿、赔礼道歉以及停止侵害等多种方式进行救济。
基本案情:原告俞某是被告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播平台的注册用户,原告通过直播平台向某主播进行“打赏",后因不满主播取消其权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直播平台与主播返还“打赏”的金额。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打赏”行为属于赠与,相应财产不予返还。
法院认定用户对直播发布者的“打赏”,在没有证据证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时,一般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在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待追认且无法解除赠与合同的情况下,不得主张财产的返还。
延伸来讲,网络世界存在着很多欺诈行为,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除了考虑因果关系要素外,还需要考虑是否具有正当性这一要件。即欺诈行为要求欺骗是具有不正当性的,超出了法律、道德或者交易习惯允许的限度。特别是在考虑到广告宣传的特殊性,一些对于商品的吹嘘和夸大宣传行为,只要未对商品具体性质进行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则不成立欺诈。总的来说,对于欺诈的认定,要严格地从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并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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